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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来源 :福建日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2-06-24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七十七号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节 建设用地供应

           第三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遵循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不得随意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落实上位规划要求、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八条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土地专项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土地调查,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土地变更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土地、森林、水等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业务协同;健全国土空间规划监测、预警和评估、监管机制。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条 本省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依法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费动态调整机制。落实占补平衡的耕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数据、图像和实地情况相统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应当在本省范围内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本省实行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并根据上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经国务院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评价制度,编制提升耕地质量实施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充分利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方案,建立耕地耕作层管理信息库,依法对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安排,明确剥离区域、利用区域、存储点设置。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非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方案,需要开展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并运输至储存点或者利用区域,剥离、运输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成本;土壤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四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范围和规模标准,节约集约用地,并按照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或者备案手续。不得擅自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用地和建设规模的管理和监督。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在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设施农业用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对农村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历史遗留损毁采矿用地进行旧村复垦,作为补充耕地的重要途径。

          建设项目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必须使用旧村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落实国家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奖励、补助等办法,引导农民退林、退果、退茶、退塘,恢复原粮食作物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不得领取关于耕地保护的补助、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将任务落实到具体地块并对成果真实性负责。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十九条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形外,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项目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农用地转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办理:

          (一)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拟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三)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四)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五)提出土地征收申请;

          (六)批准土地征收;

          (七)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八)支付应缴税费款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

          (九)交付土地。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公告。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过半数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在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征收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征收农用地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和征地审批权限均属于省人民政府的,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后报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后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土地征收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拟征收土地的面积、坐落、四至范围;

          (三)拟征收土地的用途;

          (四)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五)实施征地行为的时间;

          (六)对征地行为不服的救济方式和申请期限;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由组织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社会保障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等费用直接发放至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征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提供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和具体名单,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

        第二节 建设用地供应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储备土地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无需办理用地预审。

          按照规定应当办理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三十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用地申请:

          (一)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建设项目用地位置范围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占用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股份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和土地评估报告备案手续;涉及中央企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临时用地。

          第三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内动工。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置。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不满两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税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有关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搬迁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法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原批准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及地上建筑物的残值等因素,组织专业评估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商定补偿金额。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预留相关建设用地指标,依法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需求。

        第三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当书面告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提供土地所有权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形成的入市决议等材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书面意见,并在法定期限内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的意见完善出让、出租方案,出让、出租方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公开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评估后,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经依法民主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出租底价,以及投标保证金、竞买保证金、起始价等。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地,并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交地确认书。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规划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的全程监管,开展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指标,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科学、统筹划定宅基地范围,采取措施引导、鼓励使用存量建设用地,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内空闲地建房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可以适当增加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面积幅度范围内,依据本辖区人均土地面积、土地类型等级、人口密度、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等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人均土地少,客观上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禁止批准个人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住宅的用地申请,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区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公开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限额的;

          (二)出租、出卖、赠与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申请易地新建住宅,不同意将旧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的;

          (四)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第四十四条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宅基地退出机制。农村村民自愿退出闲置宅基地的,由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并依法给予适当补偿。农村村民易地新建住宅先拆后建的,优先安排宅基地。先建后拆的,应当签订协议,按照一户一宅原则退出旧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退出的宅基地,由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本村村民的宅基地用地需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等多种方式,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土地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就耕地保护等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反映该项工作开展情况、相关问题和改进工作安排。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开展巡查,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不依法实施土地征收、违法用地情况严重或者严重侵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依法可以公开的土地统计资料、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国土空间规划的图形数据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变更情况、耕地占补平衡情况等基础资料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的管理处置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并运输至储存点或者利用区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占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或者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前款所列的罚款标准,其中涉及非法转让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涉及非法转让国有未利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罚款额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涉及非法占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涉及非法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协议退出旧的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出旧的宅基地,并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违法占地处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履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等执法职责的,适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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