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来源 :福建日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2-07-07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别出具单位缴费手册和职工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限可以延长五日。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逐步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经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
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其需划转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适时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一)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提出查询要求的职工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一)不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
(三)未按规定为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缴费凭证,或者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用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