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来源 :福建人大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2-11-30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十六号
《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
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聘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章 权利与保障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薪酬福利、装备和服装配置、教育训练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工作,用人额度核定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公安机关做好辅警招聘、薪酬标准确定和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等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辅警的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 招 聘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符合招聘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根据岗位特殊需要,公安机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聘部分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高中学历勤务辅警,但其应当在入职后四年内取得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条
(一)烈士的配偶和子女,因公牺牲军人、人民警察和辅警的配偶和子女;
(二)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
(三)退役军人;
(四)警察类院校或者政法类专业的毕业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先情形。
第十一条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因吸毒、卖淫、嫖娼、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受过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专门矫治教育的;
(四)因违纪违法等原因被开除、辞退或者解聘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招聘辅警应当经过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
对特定岗位辅警的招聘,可以进行心理素质测试。对专业性人才,可以适当简化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拟聘用为辅警的,公安机关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辅警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一)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挥;
(三)忠于职守,文明执勤;
(四)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五)严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一)治安巡逻、值守,接受、处理群众求助;
(二)社会治安防控、交通安全、禁毒、反诈骗等宣传教育;
(三)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交通违法信息;
(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五条
(一)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二)行政案件的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
(三)警情受理、询问、登记、录入,开具接警回执;
(四)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五)涉案财物管理;
(六)公安监管场所、执法办案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盘问检查、堵截控制、监控和看管有违法嫌疑的人员;
(八)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九)出入境管理服务、海防管理;
(十)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一)文书助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视频监控保障、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资金分析、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和维护保养、非涉密财务管理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七条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行政管理服务审核审批;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从事和禁止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四章 权利与保障
第十八条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取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和保险待遇,享受休息休假;
(三)参加岗位所需业务知识、技能培训;
(四)对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辅警薪酬应当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其中辅警符合当地政府人才政策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当地相关人才政策待遇。
第二十条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建立辅警年金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年金权益分配方案由公安机关根据辅警考核结果、工作年限、奖惩情况等制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一)为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参与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等情形因公牺牲的,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抚恤标准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二)评定为烈士的,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子女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三)因公(工)致残的,参照伤残人民警察标准享受优抚待遇;
(四)对因公牺牲辅警家庭,因公(工)负伤、生活困难、患重大疾病辅警的慰问,参照人民警察慰问标准执行;
(五)因公(工)负伤的,享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医疗救助绿色通道。对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垫付,协调相关部门或者社会力量予以帮助。
辅警享受抚恤优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特别优秀辅警报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事业编制的公安机关文职人员职位的,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认定标准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公务员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
公安机关直接面向特别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或者事业编制文职人员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从高到低依次设置为一级辅警至七级辅警,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或者隶属关系。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各层级辅警额度。辅警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辅警培训通用大纲和教材,指导各地公安机关开展辅警岗前培训、年度培训和专项培训。岗前培训不少于十天,年度培训不少于五天。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考核类别包括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等。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使用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辅警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应当与人民警察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在外观上存在显着区别。
第三十一条
勤务辅警在人民警察带领或者指挥下可以驾驶警用汽车、警用摩托车等交通工具。
辅警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但是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对辅警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对辅警违纪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惩戒。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四条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单位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一)严重违反辅警管理规定和纪律要求的;
(二)因工作失职给公安机关、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辅警进行追偿。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